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林业局。原审被告:单国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原审被告:张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环保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7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单国臣向李某某借的20万元是公司债务,不应该由申请人��担偿还义务。(二)有新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9万元,还有11万元未还。李某某提交意见称,借款时单国臣称个人用钱,找张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单国臣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国臣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虽然借条上只有单国臣一人签字,但根据上述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主张该借款用于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但其举示的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由单国臣书写,单国臣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诉争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原审认定20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再审主张20万元借款已偿还9万元,李某某称已还款项为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因单国臣、王某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已偿还9万元本金的事实,现提出该主张,李某某不予认可,王某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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