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城北工业园上信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被告周某、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新大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等共计人民币23391.01元(已扣除周某支付的10000元后的金额),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6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鄂xxxx**轿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初中”门前路段停车,车上乘客开启右后车门时,车门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骑乘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系被告新大通公司所有,已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发时,原告王某为监利县实验高中高三学生,正值高考的关键时刻,因遭遇交通事故不得不住院治疗79天,高考受到严重影响,导致未能考上理想大学,精神遭受巨大打击。因就赔偿事项与被告不能达成协议,特依法提起诉讼。周某庭审时辩称,原告王某所述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新大通公司未作答辩。财保监利支公司庭审时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如果司机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二、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份额;王某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但是要遵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正规票据就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造成伤害才有,我们尊重法院意见;我司不是侵权人,仅依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为11077.01元,提供了正规发票的金额为10372.01元,另有705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10372.01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财保监利支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照该规定,本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关于误工费。王某作为在读学生,没有固定收入,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的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需要拐杖予以辅助,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五、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就诊的必要支出,王某提交了1000元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当时是高三学生,正值高考的关键时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372.01元、护理费707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9999.01元。周某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鄂xxxx**轿车属新大通公司所有。周某租赁该车进行出租营运。本院认为:周某驾驶鄂xxxx**轿车与王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属新大通公司所有,周某租赁该车进行营运,王某没有举证证明新大通公司存在过错,故新大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某的损失29999.0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和,故王某的全部损失应由财保监利支公司予以赔偿。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财保监利支公司赔付给王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财保监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9999.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被告周某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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