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友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龚某某申请,依法追加李友生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第三人李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原、被告与第三人李友生之间就继续履行合同的租金无法达成协议,且第三人明确表示要收回房屋另行出租,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店面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自愿返还房屋、设备、服装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门面转让费五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转租要向被告收回房屋另行出租,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龚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门面转让费50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龚某某承租房屋、设备、服装。
上述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71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