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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邵文兵(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岳以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冯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朱振国

(2015)沭华民初字第0364号
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以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
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兵、被告冯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45分,被告冯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新205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永嘉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轿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期治疗费用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
现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相应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已确定。
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8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693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629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2148元,以上合计301044.12元。
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余款189044.1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被告冯某共同赔偿60%即113426.472元,以上共计225426.47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花了3万多。
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医药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银行流水账,应该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也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定,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认可60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0%,剩余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冯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冯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冯某自愿就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以此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故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及保险公司认可金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有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鉴定的次数及路程,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14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629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57.04元。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489.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57.04元;
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489.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冯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冯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冯某自愿就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以此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故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及保险公司认可金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有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鉴定的次数及路程,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14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629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57.04元。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489.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57.04元;
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489.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姜飞
审判员:张琰
审判员:孙建州

书记员: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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