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袁某某
袁兴旺
柳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会云
新绛县华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袁德辉之妻。
原告袁某某,系受害人袁德辉之。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袁某某之母。
原告袁兴旺,系受害人袁德辉之父。
原告柳某某,1967年8月28日,系受害人袁德辉之母。
四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会云,系被告李某某所在单位新绛县华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上诉等。
被告新绛县华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组织机构代码55414247-3。
法定代表人郝全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会云,华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反诉、提出上诉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组织机构代码78327227-1。
负责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纯、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吴会云、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柯四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会云、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61185KM+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袁德辉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时,遇袁德辉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停在右侧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后倒地,随即半挂车右轮将袁德辉碾压,造成袁德辉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袁德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四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袁德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袁德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承保了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其他损失,因受害人袁德辉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经过年检,而未年检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车事故发生时已按要求年检,且年检的时间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所提到的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公司均未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四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主张免赔所依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为格式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相关内容,以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必要的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就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十七年零六月,为54950元(6280元/年×17.5年÷2人)。四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损失,但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真实、必然,结合本地区风俗习惯,四原告中三成人各计算三天,因三成人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84.19元(23693元/年÷365天/年×3天×3人)。交通住宿费发票不真实,考虑三成人原告在处理交处理丧事中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受害人袁德辉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近亲属造成的严重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请求赔偿的手机、电动车、现金的财产损失,四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手机与现金的损失,不予支持;至于电动车的损失,根据交警现场勘查照片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袁德辉的车辆损坏是事实,但不是全部损坏,原告虽提供购买车辆的保修单,拟证明车辆的价值为3000元,但因对车辆的现值现场无法进行评估,且要考虑折旧因素,故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云梦县市场行情等因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为584.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0元(6280元/年×17.5年÷2人)、精神损失费2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79234.1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68734.19元(279234.19元-110000元-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被告李某某承担60%责任承担赔偿101240.51元(168734.19元×60%),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通过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方预付的款项,待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赔付后与四原告另行结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各项损失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01240.5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新绛县华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负担1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袁德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袁德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承保了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其他损失,因受害人袁德辉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经过年检,而未年检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车事故发生时已按要求年检,且年检的时间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所提到的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公司均未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四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主张免赔所依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为格式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相关内容,以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必要的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就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十七年零六月,为54950元(6280元/年×17.5年÷2人)。四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损失,但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真实、必然,结合本地区风俗习惯,四原告中三成人各计算三天,因三成人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84.19元(23693元/年÷365天/年×3天×3人)。交通住宿费发票不真实,考虑三成人原告在处理交处理丧事中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受害人袁德辉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近亲属造成的严重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请求赔偿的手机、电动车、现金的财产损失,四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手机与现金的损失,不予支持;至于电动车的损失,根据交警现场勘查照片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袁德辉的车辆损坏是事实,但不是全部损坏,原告虽提供购买车辆的保修单,拟证明车辆的价值为3000元,但因对车辆的现值现场无法进行评估,且要考虑折旧因素,故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云梦县市场行情等因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为584.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0元(6280元/年×17.5年÷2人)、精神损失费2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79234.1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68734.19元(279234.19元-110000元-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被告李某某承担60%责任承担赔偿101240.51元(168734.19元×60%),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通过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方预付的款项,待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赔付后与四原告另行结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各项损失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01240.5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新绛县华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袁兴旺、原告柳某某负担1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潘亚明
审判员:柯四庆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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