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王某,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3万元,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3万元,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志华
审判员:王绚
审判员:雷丹
书记员:赵超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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