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玥,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绥化市。
被告望奎县亿利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望奎县卫星镇信头村,以下简称亿利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孙辉,职务理事长。
原告王某玥与被告亿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利合作社法人代表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利合作社法人孙辉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伙建设望奎县亿利合作社,因缺少自己,刘晓庆找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时刘晓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如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证明人刘斌也在借据上签字,出具当天原告将钱交付给刘晓庆。2015年9月26日,因刘晓庆与孙辉协商退伙,刘晓庆与被告法人孙辉找到原告协商将此借款转移到被告名下,经原告同意,被告亿利合作社法人孙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90万元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亿利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有证人王岩、刘晓庆出庭作证的证词在卷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有欠据为证。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奎县亿利玉米种植合作社偿还原告王某玥借款本金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被告望奎县亿利玉米种植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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