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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左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莉(系原告姐姐)。
被告左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德珍。

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姜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左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以购买房子需要交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的账户转款6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左某某未举证。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左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王某抚养。
原告王某及被告左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存根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1日间,被告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仅有存入6万元和转出6万元两笔交易;2011年1月21日王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将6万元存入某某城市开发建设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左某某对此份证据中房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存根有异议,认为交首付款的6万元是用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钱支付的,不是向原告借的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原告王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6万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1日将此笔6万元存入某某城市开发建设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系姐妹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因原告王某在上海市工作,故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借条邮寄到上海市原告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陆万元整(60000)人民币,用于购买房子交首付款”。2011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向被告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转账汇款6万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将此笔6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内)存入某某城市开发建设公司账户,用于交纳购买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04.18㎡)房屋的首付款,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王某与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没有还清,故双方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财产分割,该房屋至今由被告左某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即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左某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6万元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此笔借款6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与左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某某应当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被告左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不欠原告钱,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
如果被告左某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左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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