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容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秦某
刘星
原告王娟容。
系受害人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和解及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含民事调解书)。
被告刘某某。
系被告秦某之夫。
被告秦某。
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刘星。
系被告刘某某、秦某之子。
原告王娟容诉被告刘某某、秦某、刘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娟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秦某、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容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3分许,原告之夫刘某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在应城市新世纪大道横六路路口以北32.5米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刘某某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2月3日,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应城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并签订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刘某抢救费凭医院凭据为准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8万元;鄂A×××××小型轿车损失、现场施救费、法医鉴定费由刘某某承担;赔偿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剩余赔偿款。
同日,被告刘某某支付部分赔偿款后,由被告秦某作为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89100元,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仍下欠139100元,同日,被告刘星为该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
因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秦某于2014年12月3日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判令被告刘某某、秦某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赔偿款139100元(已扣减支付的赔偿款3409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星对被告刘某某、秦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娟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娟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户籍信息。
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原告之夫刘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
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刘某抢救费凭医院凭据为准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8万元;鄂A×××××轿车损失、现场施救费、法医鉴定费由刘某某承担;赔偿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剩余赔偿款。
证据5,欠条及担保一份。
证明调解赔偿款仍下欠139100元,被告刘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6,两份笔录。
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7,文峰社区成立批复一份。
证明受害人住所于2009年2月已纳入城镇区域。
证据8,诊断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
证明受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离世。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娟容提交的证据1-8,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13时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世纪大道横六路路口以北32.5米处时,与道路前方刘某醉酒后同向驾驶正在左转弯的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102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刘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娟容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应城市公安局交警主持下与被告刘某某(委托被告秦某代理)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①刘某某应承担死者刘某以下赔偿费用:抢救费以医院凭据为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80000元;②鄂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法医鉴定费等凭据全部由刘某某承担;③经双方自愿协商,付款方式分批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30万元,余下的部分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
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支付部分赔偿款后,由被告秦某作为被告刘某某代理人向原告王娟容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89100元。
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仍下欠139100元,同日,被告刘星为该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
因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下欠赔偿款139100元,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还差欠原告王娟容139100元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王娟容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下欠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秦某是被告刘某某的妻子,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秦某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刘星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秦某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王娟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在调解书中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秦某、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秦某共同支付原告王娟容事故赔偿款139100元,被告刘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娟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还差欠原告王娟容139100元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王娟容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下欠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秦某是被告刘某某的妻子,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秦某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刘星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秦某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王娟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在调解书中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秦某、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秦某共同支付原告王娟容事故赔偿款139100元,被告刘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娟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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