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
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王楚某
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楚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呼如芳、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王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王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如芳、武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5月,被告通过原告的丈夫在原告处分四次借款共计9万元,每次借款均承诺一个星期就全部还清,但时隔半年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8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欠条,被告同时承诺年底全部还清。
如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然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王楚某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向原告借的钱,而是原告的丈夫给被告的钱;原告的丈夫是主动找到被告,给被告的钱,让被告为其放高利贷;欠条的钱数不对,不是9万元,是分3次给的钱,一次2万元,一共6万元。
本案应当是追加原告或者驳回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娟与被告王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丈夫给其放高利贷,且该款是赌资,欠条的数额也不对,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娟与被告王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丈夫给其放高利贷,且该款是赌资,欠条的数额也不对,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陈策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孙宏成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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