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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与王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娟,湖北文理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王某某,系鄂K2Y061号车车主。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明山,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
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娟诉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明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戴莉萍,被告张明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梦县下辛店镇新台线新华桥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告张明山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到对向车道与自北向南直行由王望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座人王娟、江丽娜、王琴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琴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8699.20元。2014年2月1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明山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娟、江丽娜、王琴受伤无责任。2014年6月9日,湖北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4)临床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王琴已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需壹人陪护40日,后期治疗费2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另查,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娟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82551.60元;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2142.6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9547.40元(38720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551.60元。
原告王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娟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144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证据三、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套以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王娟受伤住院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12142.60元的事实。
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4)临床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1张,意见认为:原告王娟已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需壹人陪护40日,后期治疗费2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拟证明原告王娟的损害结果;且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王琴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王娟的学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八、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明山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系其所有。
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王娟为农业户口,且系在校学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144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四、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
证据五、暂收条,拟证明被告王某通过交警部门已向原告王琴垫付费用3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明山同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并称已向原告王琴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张明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明山的身份情况以及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系其所有。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过户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明山车辆购买的事实,且车牌现变更为鄂A×××××号。
证据三、暂收条,拟证明被告张明山通过交警部门已向原告王琴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且本案有两份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担;原告王琴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3、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应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琴提交的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病历资料无异议,对同济异议门诊诊疗临时收据有异议,不是结算票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同时还补充认为,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了两次鉴定费,只认可400元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王娟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经核实医疗费票据,认可11703.60元;对证据四鉴定书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依法核减;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王娟系在校学生,且无证据证明在城镇有职员和收入来源,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不应赔偿误工费。被告张明山、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王娟、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明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娟、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张明山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原告王娟提交的证据三,对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1703.60元)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两张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经本院核实,第二张800元的费用系在鉴定过程中补缴,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娟提交的证据五即交通费票据,票据上无时间记载,缺乏真实性,但原告王娟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真实、必然,数额由本院将酌情确定。关于证据六,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王娟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梦县下辛店镇新台线新华桥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告张明山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到对向车道与自北向南直行由王望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座人王娟、江丽娜、王琴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娟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1703.60元。2014年2月1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明山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娟、江丽娜、王琴受伤无责任。2014年6月9日,湖北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4)临床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王娟已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需壹人陪护40日,后期治疗费2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事故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娟系在校学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居民。
再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某某系鄂K×××××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王某系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江琳娜损失500元(医疗费450元+护理费50元)。被告张明山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江琳娜损失500元(医疗费450元+护理费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王娟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山应向原告王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借车辆时并无法定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明山承担。
原告王娟王琴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王娟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王娟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王娟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交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03.6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娟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客观存在,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987.60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伤者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原告王娟损失16679.50元(医疗费2387.5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伤者损失总额比例赔偿原告王娟损失14679.50元(医疗费2387.5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损失11428.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损失8000.02元(11428.60元×70%),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娟3428.58元(11428.60元×30%),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娟鉴定费840元,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娟鉴定费36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损失1667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损失800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损失1467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娟其他损失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被告张明山赔偿原告王娟其他损失3788.58元(3428.58元+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00元,被告张明山负担560元,原告王娟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莺
代理审判员 袁刚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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