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某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娟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浩轩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王娟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由被告王某伟为被告浩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借款期限后,被告浩轩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浩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浩轩公司、王某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娟的实际居住地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其在牡丹江市系空挂户,二被告住所地均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故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或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王娟与被告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公司)、王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的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丰收村,但其自认其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花园小区,且于2017年1月13日将户籍迁至牡丹江市西安区,故浩轩公司、王某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王某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