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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与梁庆州、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高路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晶,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庆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市水利局1号楼四单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674008X6(1-1)。
法定代表人:姚兴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梁庆州、梁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民终35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冯晶晶,被告梁庆州、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亮,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青,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709.0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梁庆州、梁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梁庆州违章驾驶被告安阳华达出租公司所有的豫E×××××号出租汽车,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与彰德路路口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C3/4、C4/5、C5/6、L4/5椎间盘突出、右肩锁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臂丛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梁庆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原告仅医疗费用就花去了近5万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支持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梁庆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王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娟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梁庆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被告梁庆州应对原告王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梁庆州处在实习期,且驾驶出租车没有资格证,属于商业保险中免赔情形。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被告梁庆州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按照该规定,梁庆州不得驾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出租汽车。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被告梁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签字,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同样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对该保险免责条款进行确认,保险公司对梁某某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存在实习期内和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驾驶营运出租汽车情形的,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赔偿,由实际车主梁某某及侵权人梁庆州承担。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娟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王娟的医疗费为42586.8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4天为1320元。③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0天,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④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100天,为7461.1元(27233元/年÷365天×100天)。⑤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住院44天1人护理,原告王娟的护理费为4081.39元(33857元/年÷365天×44天×1人)。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居住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10%,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⑦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吴秀芬及女儿陈泠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0.52元[(8587元/年×18年×10%÷5人)﹢(18088元/年×18年×10%÷2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73836.52元。⑧根据原告的伤情,后续费用必然发生,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⑨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娟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娟的各项损失共计142385.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1.39元、误工费7461.1元、残疾赔偿金73836.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779.01元。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325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606.89元,由被告梁庆州、梁某某承担,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梁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从41606.89元赔偿金扣除后,被告梁庆州、梁某某赔偿原告王娟36606.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779.01元;
二、被告梁庆州、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6606.89元,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原告王娟负担118元,被告梁庆州、梁某某负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 人民陪审员  贾玉晶

书记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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