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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蒋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蒋某某
甘某某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自由职业,住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职业经商,住安陆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甘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中有关利率部分,由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
被告甘某某自愿为蒋某某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自收到借款起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推诿拖延。
被告蒋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甘某某辩称,1.被告蒋某某借款是事实。
2.借款合同第二页是原告单方面所加,甘某某对第二页内容不知情。
3.甘某某只是一般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王某、被告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蒋某某、甘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蒋某某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甘某某辩称其对借款合同第二页,即有关担保责任的条款不知情,但该借款合同每页下方均编有页码,且合同条款共十一项,第二页为第五项至第七项的部分,甘某某在第三页上签字,不可能不知道合同前面的条款,因此,被告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担保期限并未超过,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两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蒋某某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甘某某辩称其对借款合同第二页,即有关担保责任的条款不知情,但该借款合同每页下方均编有页码,且合同条款共十一项,第二页为第五项至第七项的部分,甘某某在第三页上签字,不可能不知道合同前面的条款,因此,被告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担保期限并未超过,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两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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