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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3日,胡崇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高阳县老汽车站对面时,与路边的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10.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胡崇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高阳县原汽车站对面时,与路边的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10.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75元。被告以该数额过高等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其单方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9,000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亦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再次评估,因车辆已修复时间较长,无法确认车辆配件是否已更换,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在场确定维修、更换零部件的录像资料,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录像资料,致使再次评估无法进行,故被告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75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为500元,提交“高阳县瑞祥钣金喷漆部”出具的施救费正式发票一张。被告以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主张应按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计算施救费,认可赔偿施救费300元。因原告出示的正式发票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500元的施救费,且被告对其所述的300元也未提出具体合理的计算依据和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施救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8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被告主张不应赔偿,由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无侵权方,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0,575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21,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发生本案所涉单方交通事故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勘查,双方对此均认可,故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在10.8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7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075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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