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杨建钢(山西众诚律师事务所)
刘鹏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
李炯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姜某某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山西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平定县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刘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泉、李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晋xxxx号尼桑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某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炯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额,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亦不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人员高某某为无固定工作人员,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山西省统计局服务行业年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确认。由于此次事故致原告王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交警队协商处理,调解终结书送达后一年内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门诊医药费单据有4张无姓名,但票号连续,综合认定是原告王某所支付。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及不承担无名字的门诊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原告住院后期无医药治疗不承担期间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及法律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因医药费尚未发生,且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案起诉。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将按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解释予以确认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11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7天=1850元、营养费50元/天X37天=1850元、护理费27476元÷365天X37天=2785元、残疾赔偿金22456X10%X20年=449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补课费1500元以上共计81068.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8068.16元。补课费15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鹏飞承担。
二、被告李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在领取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刘鹏飞垫付的医药费189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主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16元,被告刘鹏飞承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晋xxxx号尼桑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某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炯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额,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亦不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人员高某某为无固定工作人员,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山西省统计局服务行业年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确认。由于此次事故致原告王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交警队协商处理,调解终结书送达后一年内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门诊医药费单据有4张无姓名,但票号连续,综合认定是原告王某所支付。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及不承担无名字的门诊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原告住院后期无医药治疗不承担期间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及法律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因医药费尚未发生,且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案起诉。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将按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解释予以确认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11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7天=1850元、营养费50元/天X37天=1850元、护理费27476元÷365天X37天=2785元、残疾赔偿金22456X10%X20年=449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补课费1500元以上共计81068.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8068.16元。补课费15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鹏飞承担。
二、被告李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在领取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刘鹏飞垫付的医药费189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主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16元,被告刘鹏飞承担1846元。
审判长:周彦斌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高永山
书记员:樊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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