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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约20万元(损失待鉴定后予以变更),庭审中王某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1052元,鉴定费39000元,共计820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临牌,车架号WDDUG6EB9JA344177)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8000元,并投保了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月4日0时10分左右,弓常庆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沿武强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驶入西侧边沟,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经武强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豫A×××××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标准方法和条件不明晰,且缺乏依据,报告中的很多配件勘验时并未拆解,评估过程流于形式,车辆维修地不确定是否具有相应维修资质。评估报告中的配件:转向机、元宝梁、后元宝梁、排气管、仪表台、左后侧围等在勘验过程中均未拆解,我公司对此报告定损项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发票,不确定原告已按此公估报告项目金额维修。为维护我公司合法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监督原告及维修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公估报告核定的更换维修项目进行更换或维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清单,同时我公司申请将豫A×××××损失配件依照公估报告中“换件项目清单”回收配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临时牌照、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购置发票、弓常庆的驾驶证、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上述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接到出险通知后未能及时定损,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王某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价格1308000元。2018年1月4日00时10分左右,弓常庆驾驶该车辆(临牌豫A×××××号)沿武强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驶入西侧边沟,造成弓常庆驾驶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武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第1311232018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弓常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0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1月4日8时56分接到定损通知,但未予定损。审理中,王某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豫A×××××(临)号车更换配件金额756752元、维修工时金额27300元、残值3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781052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另支出公估费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出具了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负有理赔义务。经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7810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公估费39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了公估费3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不承担公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1052元、公估费39000元,合计820052元,均属合理合法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后期维修情况进行复勘及回收配件,因该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已考虑涉案车辆残值并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回收配件残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款820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娟

书记员:栗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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