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娜娜,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娜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廊霸路高架桥引路(该引路为霸州驶向廊坊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京广线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骑驶电动自行车逆行驶入京广线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某、王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47.41元,经诊断为:双上膝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损伤,双足损伤。
伤者王某系霸州市开发区赶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杨甲兴,系原告王某的丈夫,在霸州市康仙庄乡于氏楼梯制造厂上班。
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电动车维修费765元,交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电动车损失照片、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7.41元(其中包括5元的病历取证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2500元/30天×5天=417元;5、护理费,原告王某的护理人员杨甲兴提交了霸州市康仙庄乡于氏楼梯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故对其主张3500元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为26152元/365天×3天=21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王某提供的维修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对其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同时提交了电动车的损失照片,故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依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97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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