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
齐永利
屈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英妹),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永利,司机。
被告:屈某某,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永利、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齐永利、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永利驾驶被告屈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建辉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8644元的30%的90%,计5033.88元;以上共计70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8644元的30%的10%,计5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齐永利不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屈某某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永利驾驶被告屈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建辉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8644元的30%的90%,计5033.88元;以上共计70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8644元的30%的10%,计5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齐永利不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屈某某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恩仲
书记员:张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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