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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锦红(李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西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某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栋。负责人:海天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本案中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锦红、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天+76天)×50元/天=49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2600元/月÷30天×328天=28426.66元、护理费11616.48元、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20年×10%=65752元、精神抚慰金32876×3年×10%=98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75、伤残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5825元、可调支具及矫正板438元、复印费58.50元、电动车损失由保险公司确定及手机损失500元,总计248531.14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8时03分,李某某驾驶辽号轿车,在西丰县水岸家园小区右转弯驶入六安路利丰农机公司门前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及王某手机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李某某驾驶辽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存在,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具体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所有涉及伤残类赔偿均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西丰县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及中国医科大学住院时间、病案及发生费用均无异议。对第三次从盛京医院返回西丰医院住院有异议,因为医嘱中没有转院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属于恶意增加医疗费用,第三次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同意赔偿。对中天司法鉴定无异议,对辽大司法鉴定有异议,不应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证据显示原告打工不到两个月,未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不能以其偶然所得计算误工费。原告的父母在农村,有土地在农村有生活保障,不符合没有收入来源的状况,不同意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此项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事故地点时间等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已经当庭予以采信。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册、住院病案二册、病情介绍书二份、医疗费收据六张、住院费用清单五页;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案一册、医疗费收据七张、病情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联五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和发生的费用情况等。经质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西丰县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及中国医科大学住院时间、病案及发生费用均无异议。从盛京医院返回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有异议,因病案中没有转院手续,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这次住院属于恶意增加医疗费用,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没有加强饮食营养的字样,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第三次住院的病案体温单中有大量的离院记载,应扣除离院发生所有的费用。经审查以上医疗材料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铁某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鉴定内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中天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辽大司法鉴定有异议,两家都是平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辽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在铁某法院系统鉴定摇号的名录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法医和鉴定所没有资质、鉴定过程中有不法行为,那么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应该由法院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无法否认第一份鉴定书的效力。第二次鉴定我公司不知情也不同意,法院不应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负。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因本事故所受伤害具体情况、现状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对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对铁某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4、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铁某市豹公司出租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李强收条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交通费的金额、发生时间。经质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救护车费无异议,李强收条有异议,出租车应提供正规的车票,四次往返的复查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个人出证的证明力比较弱,交通费主张过高。经审查以上证据救护车票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转诊、复查的具体情况酌定。5、西丰镇江鸟汽车装饰品店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西丰镇八度汽车装饰店营业执照一份、洗车厂转租协议书一份、西丰县六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西丰镇江鸟汽车装饰品店工作,月工资26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证据显示原告打工不到两个月,未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不能以其偶然所得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不得超过120天。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6、西丰镇水岸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西丰县西丰镇育神童幼儿园证明文件一份,及补充证据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公证书一份、出租人王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明原告居住在西丰镇水岸家园,原告女儿自在镇内幼儿园上学。经质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照不能证明房屋真实存在,没有房主身份证明,社区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过对该组证据的综合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并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7、西丰镇六安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其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其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支出,原告母亲本身未满60周岁不应成为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在农村,有土地在农村有保障,不符合没有收入来源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原告父母及女儿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关系客观真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女儿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及状况,但对于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生活来源的事实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足,证据不充分。8、辅助用具发票两张,证明辅助用具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外购器具提供主治医生医嘱,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结合原告病情及现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9、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发生复印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辽号轿车,在西丰县水岸家园小区右转弯驶入六安路利丰农机公司门前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及王某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辽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右肩外伤、右肘外伤、左膝外伤;考虑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流食。2017年8月4日,原告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确定为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7年8月7日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自体肌腱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普食。该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情况为:好转。据此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重新回到西丰县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定期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诊检查,原告第二次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该院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在以上医院三次治疗过程共计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63356.7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铁某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确定,认为王某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以鉴定时鉴定人员强行按压,鉴定依据不足等理由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6月14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720.00元。原告虽然户籍地为农村户口,但是因西丰镇六安村属于城乡结合部位,原告及女儿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西丰县水岸家园小区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并在城内的洗车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48531.14元。并保留就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按以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990.00元、二次住院医疗费12845.83元;以及遵医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708.20元,住院医疗费47812.67元,以上合计63356.70元,经审核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86天由于是在本地就医,按每天15.00元标准计算,即15元/天×86天=1290.00元,在盛京医院住院12天,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即50元/天×12天=600.00元;合计确定为189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有第一次住院医嘱为流食,按此次住院天数10天,确定为30元/天×10天=300.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8年6月13日止为32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现状,该误工天数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西丰镇江鸟汽车装饰品店打工,每月工资2600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600.00元÷30天×328天=28426.67元;5、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8天,按相关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7.56元/天计算,确定为107.56元/天×98天=10540.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因治疗需要复查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是根据原告住所地以及在城镇打工居住实际情况,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87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算为32786元/年×20年×10%=65752.00元;原告女儿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年满4周岁,属于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计算为24996元/年×15年×10%÷2=18747.00元,以上合计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4499.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也属于被扶养人,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侵权后果、当事人的责任程度确定为9800.00元;9、鉴定费2720.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10、护具及可调支架费用438.00元,属于因事故伤害后原告治疗恢复的必要用具,予以确定;11、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存在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手机损失及二车车辆损失的事实,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上述财产的定损清单,为降低本案的诉讼成本,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原告财产损失1200.00元;12、复印费58.5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为206229.75元。以上原告损失中鉴定费2720.00元及复印费58.5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该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1058.50元,第一次鉴定费1720.00元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203451.25元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以上损失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是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且事故车辆全责,故以上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予以理赔,扣除平安财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451.25元。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选择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如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93451.25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及复印费损失1058.50元。三、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原告负担8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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