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威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安小兵
原告王某威。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小兵(又名安兵兵)
原告王某威诉被告安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威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威与被告安小兵签订《塑机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注塑机一台,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某威要求被告安小兵给付塑机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可展期三个月,至2012年8月23日,现被告未付款,应视为逾期。双方约定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除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及时调回机器设备,前期款项全部作为折旧费及其他费用,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不能以机器有故障为由拖延付款时间,如拖延,原告每天按机器总价的百分之一收取拖延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对具体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计347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小兵给付原告王某威塑机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安小兵给付原告王某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784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安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威与被告安小兵签订《塑机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注塑机一台,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某威要求被告安小兵给付塑机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可展期三个月,至2012年8月23日,现被告未付款,应视为逾期。双方约定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除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及时调回机器设备,前期款项全部作为折旧费及其他费用,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不能以机器有故障为由拖延付款时间,如拖延,原告每天按机器总价的百分之一收取拖延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对具体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计347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小兵给付原告王某威塑机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安小兵给付原告王某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784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安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田海峡
审判员:任广增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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