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魏庆梅
原告王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魏庆梅,现住绥化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某、魏庆梅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被告牛某某、魏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原告王某依法取得该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牛某某、魏庆梅以其已实际购买该争议房屋并偿还部分贷款为抗辩理由拒绝迁出,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魏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王某所有的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牛某某、魏庆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原告王某依法取得该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牛某某、魏庆梅以其已实际购买该争议房屋并偿还部分贷款为抗辩理由拒绝迁出,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魏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王某所有的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牛某某、魏庆梅负担。
审判长:那守信
审判员:张金胜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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