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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韩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租金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7月间,被告在施工期间,租用二原告混凝土输送泵设备,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每台月租金23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3万元。被告欲以友谊县温馨家园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抵偿所欠租金,但二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现被告尚欠二原告租金13万元,二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偿还租金11万元。
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基本属实。2012年原告提出以双鸭山市神鸭建筑工程公司抵偿被告工程款的位于友谊县温馨家园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作价抵偿租金,被告同意,后经三方协商,将此房抵给了原告,双鸭山市神鸭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可以住进此房,然后办理入户手续,三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造成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宾馆结算单二份,意在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的住宿费用,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以造成原告没有取得抵债房屋的原因不在被告为由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拖欠二原告租金,虽与原告协商后欲以案外人双鸭山市神鸭建筑工程公司抵偿被告工程款的房屋抵偿原告租金,但因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亦未实际交付该房屋,故该笔债务并未清偿,被告应继续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设备租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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