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观敬、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定县佳兴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正定县新安镇新安车站街,系冀A×××××、冀A9R59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李连平。
委托代理人刘韶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士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韶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姣诉被告正定县佳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士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美娜,被告正定县佳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陈士敏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陈士敏驾驶冀A×××××、冀A9R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高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蠡路3号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王姣驾驶的冀F×××××、冀F5S8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失控又与路东侧胡建华民房、树木及郭强电杆发生碰撞,造成陈士敏、王姣受伤,双方车辆及民房、树木、电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士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姣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姣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和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姣当庭出示事故认定书一份、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2张及住院票据1张、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及出院证各一张、用药清单、保险单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原告并未提供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来佐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和本案的关联性,且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票据中均注明性别为女,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希望由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因原告并未提供转院证明且无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法确认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仅为皮肤擦伤,无需加强营养。被告正定县佳兴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士敏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另查明,被告陈士敏驾驶冀A×××××、冀A9R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及费用清单、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姣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王姣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344.28元,住院4天,有住院票据两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票据上性别为女,无法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票据上住院号和姓名与诊断证明书一致,住院票据所注明原告性别为女显系医院疏忽所致,且原告的转院时间与高阳县职工医院就医时间相互衔接,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所提供两张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姓名和性别均与原告王姣个人信息不一致,本院对该门诊费用260元不予确认。2、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误工费583元(53159元/365天*4天),误工期限仅计算住院期间。4、护理费351元(32045元/365天*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仅计算住院期间。5、营养费200元(100元/天*2天),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78.28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姣经济损失2878.28元。
二、驳回原告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姣承担35元,被告陈士敏、正定县佳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邢 龙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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