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村街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134871-5。
法定代表人朴爱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电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芝电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945.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各种手续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表。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不间断的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合同到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养老保险3年4个月,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2016年3月17日判定依法应缴纳养老保险。后经安次区法院执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仲裁委2016年7月5日作出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申请的其他事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到期后应签订劳动合同。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3年7月26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延期书,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平均工资3765.07元。2016年2月,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3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经社保机构核算,为王某某补缴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后经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执行,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养老保险金29678.06元。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12月的医疗保险,该款项自原告2016年3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4月19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出“到公司办理离职”的通知及因医保扣除工资的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上述通知。
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次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2016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他事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元的诉请。本院准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银行领取工资的明细、仲裁裁决书、安次区法院执行局的结案通知书及收条、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医保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虽然在劳动合同存在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该问题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已经得到解决,且在原告起诉前相关养老保险被告已经支付,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现原告以此事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8945.94元,因该事由已不存在,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金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894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手续即劳动合同的备案表,被告应如实出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如实出具失业保险的手续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表,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芝电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审 判 员 杨晓阁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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