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王爱国之妻,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湖北思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爱国、汪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中,查明,郑步积、郝志德与原告王某、被告王爱国为共同合伙人,故郑步积、郝志德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已通知原告王某提供郑步积、郝志德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便本院通知郑步积、郝志德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王某也未能提供郑步积、郝志德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不能通知郑步积、郝志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不能提供郑步积、郝志德准确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本院不能通知郑步积、郝志德参加诉讼,导致本院不能审理该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