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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海港区秦某东大街零空间电子游艺城、秦某岛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
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实习律师),
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海港区秦某东大街零空间电子游艺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初山。
被告:
秦某岛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士恒,
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
海港区秦某东大街零空间电子游艺城(以下简称零空间游艺城)、

秦某岛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茂港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XX,被告零空间游艺城的经营者初山,被告胜茂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5557.5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和家长经过付费后在被告经营的电子游艺城内玩玩具。在取奖品的时候,原告左手被卡到大型玩具的出口处,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手开放性损伤(左手)2、指神经损伤(左环指)3、皮肤撕脱伤(左环指)。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未标识安全提示标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从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胜茂港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游艺城是在胜茂港湾公司处经营,该公司应监管其在场所内进行合法经营,并对顾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进行监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零空间游艺城辩称,我方认为没有过错,我方店内有完全的安全提示标语,儿童玩耍应由家长陪同下玩耍,孩子的奶奶放任孩子自己玩耍,应由原告承担其责任。
被告胜茂港湾公司辩称,该游戏城并非胜茂广场经营,该电子城是独立的经营机构,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胜茂港湾购物广场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某在奶奶的监护下到被告零空间游艺城处玩游戏机,在取奖品的时候,致左手指开放性损伤,指神经损伤,皮肤撕脱伤。后被送往
秦某岛市第一医院救治,于2018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保持创面干燥,防止感染;2、保暖、禁烟;3、休息一个月;4术后石膏固定4周,来我院复查后将其拆除;5、4周后合理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康复;6、每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王某因左手示指屈伸不利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4月19日在
秦某岛市第一医院康复科治疗,共计67天。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受伤被告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比例;二、被告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本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
秦某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2页、出院诊断复印件1页,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具体情况,以及住院护理、出院后继续康复的医嘱情况,其中住院17天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证据三、
秦某岛市第一医院康复门诊病历复印件1页及康复诊断书复印件1页,证实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的情况,其中康复治疗67天。
证据四、
秦某岛市第一医院费用票据复印件9页,证实原告在住院和康复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1157.53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页,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交通费用损失。
证据六:误工损失证明、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页,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对其进行护理,因而李某误工105天、护理费12250元的事实。
证据七、游戏机照片4张,证明游戏机未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而在世纪港湾的通道内,被告现场并无服务人员照护,也没有游戏机正确玩法的提示或安全警示,更无服务人员在场指导提示游戏机的正确玩法或警示游戏机的危险。
证据八、原告手受伤照片2张,证明为考虑原告王某尚年幼,在被游戏机致伤后,心灵上会留下一定的创伤,也会给她将来的生活、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
被告零空间游艺城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页,没有出租车的盖章,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误工损失证明、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3页中误工证明不认可。
对证据七、照片有质疑,这个照片是事发一年半以后才举证的,这不能反映出事发当时的情况。
被告胜茂港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页,真实性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只应承担伤者出院和入院的费用。
对证据六、误工损失证明、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页,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仅根据员工工资表并不能反映出原告的母亲在该单位领取的工资,本案的原告应提供李某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商和养老保险的证明,还应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说明李某是该单位员工及工资损失。
对证据七、证据八、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拍摄的游戏设备均为第一被告承租场地后,进行经营使用,并非胜茂港湾进行经营。
被告零空间游艺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在派出所拿出完整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对方家长延误了救援时间并且对我方进行了殴打。
证据二、秦某岛晚报的监控视频,证明我方机器是儿童大人都能使用的。
证据三、对方家长找媒体对我方的污蔑及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对我方的谩骂。
证据四、今日报道和有关部门对我方机器进行质检,证明我方机器并非咬人机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原告王某是在被告的游戏机上玩耍时受到人身损害,是被告方人员在事发7分50秒后通过拆解游戏机才将原告被卡住的手取出;2、原告王某在游戏机上玩耍时由原告的奶奶在旁边监护,并无被告所谓的原告监护人不在现场监护的事实;3、在原告受伤前,已经同样以伸手进入游戏机的方式取出奖品,而被告现场并无服务人员照护,也没有游戏机正确玩法的提示或安全警示,更无服务人员在场指导提示游戏机的正确玩法或警示游戏机的危险。综上,该证据足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的监护人没有过错,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质证意见,通过视频资料看,没有显示孩子的监护人,原告母亲或奶奶在王某的手被卡住后向外拉拽,被告所称的王某的手受伤是其奶奶向外拉扯导致撕脱伤,这种说法是不属实的,并且按照被告的说法,王某的手是卡在一个U型的设备里,从撕脱伤的概念上看也不会是原告或者其监护人向外拉扯导致。
对证据二、秦某岛晚报报导一份,三性无异议,该报导证实了原告王某受伤当时其奶奶始终在现场,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没在现场指导或警示,该报导尾部记者采访一位姓潘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商场已经告知商家在醒目的位置张贴安全标识,并表示日后会加强管理。因此,也印证了原告所说的现场没有安全警示和指导孩子正确玩游戏机的提示。同时,该报导还证实王某这次被卡手之前已经出过一次孩子卡手的事情。同时,王某这次卡手是商家拆解机器后孩子才将手取出。因此,证实了原告所称的整个受伤过程是属实的,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是被告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
对证据三、家长录音一份,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的事实一致。
对证据四、今日报道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不完整,系被截取的证据,尽管如此通过该证据也能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胜茂港湾公司质证称,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胜茂既不是服务的提供者也不是场地的出租人。
被告胜茂港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港区秦某东大街零空间游艺城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初山。证明事发零空间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属于我商场下属机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
证据二、世纪港湾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世纪港湾实际经营者是
秦某岛崇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该购物广场将初山所经营的商铺出租给初山使用,是房屋出租者,但该购物广场仅限于未出租商铺的经营管理,本案所涉及初山承租的商户由初山个人经营管理。因此,事发的场所与本案的被告胜茂购物广场没有关联性。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海港区秦某东大街零空间游艺城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初山,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世纪港湾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三性均无异议。对租赁合同出租方,这个合同不能证明其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这个合同本身不能证实出租方崇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出租权,如果其不是产权人,应有授权,在合同中看不出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胜茂购物广场抗辩的有效证据。
被告零空间游艺城质证称,对证据一、对证据二、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录像、照片、诊断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零空间游艺城作为电子游艺提供服务者,既未提供游戏机正确玩法,也未进行安全提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在玩游戏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以被告零空间游艺城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事故发生地虽在被告零空间电子游艺城内,被告胜茂港湾公司既无管理职责,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1157.53元(含
秦某岛市第一医院康复科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9800元,其中住院17天,康复治疗期67天,共计84天,原告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就医需要家人陪伴,其母亲李某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98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提供了康复期间出租车发票540.4元,但考虑原告居住地点及康复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357.53元,按上述责任比例,被告零空间游艺城应承担26686.02元(33357.53元×80%),原告王某自行承担6671.5元(33357.53元×20%),被告胜茂港湾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海港区秦某东大街零空间电子游艺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86.02元;
二、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68.9元(已交纳);被告
海港区秦某东大街零空间电子游艺城负担27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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