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妍妍。
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
被告王国红。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方正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
法定代理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妍妍诉被告方某、王国红、湖北方正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妍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共、被告方某、王国红、方正模具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方某虽以被告方正模具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给付款项的账户均是被告方某的户名,被告方某亦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故应视为原告方某个人借款。庭审中查明,被告方正模具公司偿付原告王妍妍为货款,被告方某实际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被告方某理应偿还。被告方某与被告王国红虽已离婚,但被告方某的借款是在与被告王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并对该债务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王国红对该笔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王妍妍要求被告方某、王国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正模具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对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利息为140,000.00元,扣减已付利息16,480.00元,还下欠利息123,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王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妍妍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23,520.00元,合计1,123,520.00元。
二、被告方正模具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妍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717.00元由原告王妍妍承担6,717.00元,被告方某、王国红承担1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肖红彬
书记员: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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