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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江峰、余秀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余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峰、被告余秀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陈瑶,被告江峰,被告余秀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76,582.79元(项目明细:前期治疗费84,702.0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1,596.54元、护理费7,7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江峰、被告余秀丽对原告王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原告王某乘坐案外人黄瑞红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101省道八达通路口与被告江峰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武公交认字420131[2016]第C—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案外人黄瑞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王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0日。被告江峰系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余秀丽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故起诉来院。
被告江峰、被告余秀丽均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余秀丽为鄂A×××××车辆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鄂A×××××车辆逾期年审,已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峰存在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能证实原告王某因请护工护理所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派岗费亦包含在其中,属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完税证明、工资条两份,工资条显示其事故后6个月内每月扣发工资五千余元的内容与完税证明中所反映的事故后纳税金额未减反增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王某自述其扣减的是现金发放部分,未缴纳税款,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税部分是否实际发放纳税人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该组证据中完税证明更具客观性,本院以该证据为准,对原告王某每月扣发工资五千余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保险行业惯例,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均使用的是该公司通行格式条款,故本院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商业三者下免赔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案外人黄瑞红驾驶其自有的鄂A×××××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袁红、万瑜思、王晚红和原告王某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八达通路口处时,与被告江峰驾驶被告余秀丽所有的逾期未年检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某、案外人王晚红和万瑜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420131【2016】第C-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瑞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案外人王晚红、万瑜思无责任。伤后,原告王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中注明有加强营养,花费急救费450元、住院前门诊医疗费1,354.39元、住院医疗费82,817.62元、出院后复查费80元,医疗费合计84,702.01元。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的24天里均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陪护中心的陪护员进行护理,原告王某实际支出护理费3,860元。2017年3月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000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7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王某支出为此法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余秀丽为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书面声明,其不要求案外人黄瑞红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案外人王晚红、万瑜思亦均书面声明表示,不要求事故责任人黄瑞红及被告江峰进行民事赔偿。案外人黄瑞红已就其车辆损失起诉被告江峰、被告余秀丽、被告保险公司,我院在(2017)鄂0191民初2899号案件对此审理后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黄瑞红车损26,094.76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江峰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致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对方车辆乘坐人原告王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中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江峰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余秀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未按期年审存在过错,应对承担被告江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70%事故责任因原告王某放弃对案外人黄瑞红要求赔偿的权利,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此次事故虽造成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三人受伤,交强险因案外人王晚红、万瑜思均自愿放弃赔偿而无须预留;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条款中的未按期年检免赔的约定,属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在非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举证证实其公司所用保险条款对未按期年检免赔的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举证证实就该内容已向被告余秀丽作出过明确说明,故不论该条款是否交付被告余秀丽,未按期年检免赔的约定都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84,702.0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按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进行支持,均为360元;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王某对于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主张,对剩余护理期间(70-24)则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按2016年度的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进行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计算与原告王某主张金额一致[3,860+31,138元/年÷365日/年×(70-24日)=7,784.24元],本院予以支持;派岗费100元确系原告王某聘请护工过程中实际发生,金额并不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王某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40元。前述损失共计113,246.25元(84,702.01元+18,000元+7,784.24元+360元+240元+360元+1,800元=113,24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8,024.24元(7,784.24元+240元=8,024.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026.60元[(113,246.25-1,800-10,000-8,024.24)×30%=28,02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王某46,050.84元(10,000元+8,024.24元+28,026.60元=46,050.84元);由被告江峰、被告余秀丽赔付原告王某鉴定费540元(1,800元×30%=5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损失46,050.84元;
二、被告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鉴定费损失5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41元,由被告江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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