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PPR管的业主,为被告的理想城工地供应PPR管,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协商以房抵债。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184014元的收据。后因理想城项目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交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系经营PPR管的业主,为被告的理想城工地供应PPR管,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才协商以房抵债。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和供货协议、供货单,能反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被告应当据此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当庭增加购房款利息48078元(购房款利息)及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原告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在本院告知后,没有在告知的时间内补缴诉讼费。被告认为,收据上载明的数额不是原告实际缴纳的房款数,供货协议、供货单,不能反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供货单位也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供货协议、供货单、刘江辉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被告的理想城工地供应PPR管,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协商以房抵债。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184014元的收据,应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项目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债务的清偿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4014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利息并双倍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供货协议、供货单的供货人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840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8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顺川 审判员 李亚斌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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