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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新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8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虽然是张庆波,但当时张庆波是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份合同骑缝处加盖有瑞龙公司公章;在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8月17日,瑞龙公司为出借人王某某出具声明“指定收款人为股东张穆妮,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xxxx4”,王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张穆妮账户汇款2895000元;2013年8月24日王某某(甲方)与瑞龙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写明:“甲方作为出借方于2011年8月17日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全额收到该笔借款【其中298.5(289.5)万元转款到张穆妮工行卡,扣除10.5万元利息】无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实际收取和部分偿还王某某借款的均是瑞龙公司,瑞龙公司称其不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瑞龙公司称此笔借款已经归还本金63万元,尚欠本金226.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瑞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给付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14日间瑞龙公司向王汝甫账户汇款共计42万元。这42万元中,超过合法约定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后,未偿还的本金自次日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瑞龙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瑞龙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8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虽然是张庆波,但当时张庆波是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份合同骑缝处加盖有瑞龙公司公章;在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8月17日,瑞龙公司为出借人王某某出具声明“指定收款人为股东张穆妮,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xxxx4”,王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张穆妮账户汇款2895000元;2013年8月24日王某某(甲方)与瑞龙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写明:“甲方作为出借方于2011年8月17日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全额收到该笔借款【其中298.5(289.5)万元转款到张穆妮工行卡,扣除10.5万元利息】无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实际收取和部分偿还王某某借款的均是瑞龙公司,瑞龙公司称其不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瑞龙公司称此笔借款已经归还本金63万元,尚欠本金226.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瑞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给付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14日间瑞龙公司向王汝甫账户汇款共计42万元。这42万元中,超过合法约定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后,未偿还的本金自次日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瑞龙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瑞龙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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