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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宝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华,女,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宝华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00元,以及经核算后的施工增量部分全部工程款(预估工程款数额150000元),预估工程款总计2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正定瑞达酒店”项目内的全部洗浴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单和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装修内容,包括到场材料的装卸,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以及工具易耗品的施工和施工用二级配电箱”,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开工日期定为2014年6月20日),工程总价为11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3%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工作。除此之外,在施工过程中,正定瑞达酒店项目洗浴工程出现了较大数额的增量装修工作,作为洗浴装修工程的清包方,原告也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全部完成,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前后,总共支付工程款987000元,剩余原告合同工程款113000元以及增量部分工程款均没有支付。现工程早已整体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正定瑞达酒店洗浴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确认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前,工期90天,总费用1100000元,工程款以原告每到整月时提交已完成工程量交与被告审核,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被告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全部工程结算额,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留作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按期进厂施工,并在工期内完成工程,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10日间向原告转工程款16笔、共计695240元,及现金支付工程款291760元,共计987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
原告称,正定瑞达酒店洗浴已自2015年开始营业,虽经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共计113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称,施工期间,正定瑞达酒店洗浴工程项目出现了较大的增量装修工作,原告按照要求也全部完成,经预估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91490元,后经与瑞达酒店沟通,酒店预估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150000元,该工程款现被告也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正定瑞达酒店洗浴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工期内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3000元。
虽原告称其完成的增量部分工程款为150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支持,应待原、被告双方核算后另行主张为宜。
被告张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13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负担2254元、原告负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平 人民陪审员  刘雨恬 人民陪审员  赵卓卓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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