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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城东工业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华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郑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照月息3%承担上述本金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郑华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王某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郑华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讼请求所请。
四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郑华雨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30天;月息3%,按月付息;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郑华雨分别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签字,但未约定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郑华雨的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郑华雨因在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民事责任,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有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利息按年息24%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王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郑华雨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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