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杜英爽
赵某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占泽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英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赵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英爽、赵某月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杜英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被告杜英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英爽承担。被告赵某月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计16,350.54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6239/365×31+2608.7=6,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42天为4,2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42天为1260元;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以及护理人员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时间、地点具有客观性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其费用数额为1697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35.8元,交通费1697元,合计18,232.8元;由被告杜英爽赔偿原告医疗费6,3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11,810.54元。扣减被告杜英爽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其还需支付9810.54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超过59周岁,已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仍在就业,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以及部分交通费的发票,因其为非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232.8元;
二、被告杜英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810.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杜英爽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被告杜英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英爽承担。被告赵某月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计16,350.54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6239/365×31+2608.7=6,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42天为4,2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42天为1260元;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以及护理人员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时间、地点具有客观性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其费用数额为1697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35.8元,交通费1697元,合计18,232.8元;由被告杜英爽赔偿原告医疗费6,3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11,810.54元。扣减被告杜英爽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其还需支付9810.54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超过59周岁,已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仍在就业,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以及部分交通费的发票,因其为非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232.8元;
二、被告杜英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810.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杜英爽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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