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立
陈万栋
王世广
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董玉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逯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军,男,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女,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王世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系鲁NH3J7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城区。
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峰,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立、王世广、董玉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军、谢莹莹、被告王某立、王世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逯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立与被告董玉斌因过错导致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交警队认为王某立应负主要责任,董玉斌应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被告王某立与王世广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案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立与董玉斌应对给原告王希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王某立系王世广雇佣的工人,故其民事赔偿应由王世广承担。被告董玉斌驾驶的车辆因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成立,故依法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董玉斌、王世广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董玉斌按60%进行赔偿,被告王世广按4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立、王世广、董玉斌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多名受害人,故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按各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受害人王如春、艾丙生、孔凡兴、黄新的份额,被告已明确放弃,对于受害人王某某、林玉明的份额,根据对三人的医疗费用核实,确认医疗费限额中王希良占55%比例,王某某占25%比例,林玉明占20%比例。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用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二张记有“王汝航”的单据,与原告姓名相差较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事发前为被告王世广打工,日工资90元,被告王世广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为临时用工,应按农民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6天,其误工费应为77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希振、王如成的误工证明,未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50元/天×2人=1200元,出院后48天×5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0日,每天30元,计1800元,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十级伤残,原告按上年度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事发时为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18年×10%=19116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单据为证,为原告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因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41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1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计11186.33元的40%,即4474.53元。
三、被告王世广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1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计12586.33元的60%,即7551.80元,扣除垫付的4088元,被告还应赔偿3463.80元。
四、被告董玉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40%,即56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立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7元,由被告王世广负担602元,由被告董玉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立与被告董玉斌因过错导致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交警队认为王某立应负主要责任,董玉斌应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被告王某立与王世广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案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立与董玉斌应对给原告王希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王某立系王世广雇佣的工人,故其民事赔偿应由王世广承担。被告董玉斌驾驶的车辆因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成立,故依法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董玉斌、王世广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董玉斌按60%进行赔偿,被告王世广按4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立、王世广、董玉斌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多名受害人,故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按各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受害人王如春、艾丙生、孔凡兴、黄新的份额,被告已明确放弃,对于受害人王某某、林玉明的份额,根据对三人的医疗费用核实,确认医疗费限额中王希良占55%比例,王某某占25%比例,林玉明占20%比例。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用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二张记有“王汝航”的单据,与原告姓名相差较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事发前为被告王世广打工,日工资90元,被告王世广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为临时用工,应按农民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6天,其误工费应为77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希振、王如成的误工证明,未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50元/天×2人=1200元,出院后48天×5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0日,每天30元,计1800元,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十级伤残,原告按上年度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事发时为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18年×10%=19116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单据为证,为原告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因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41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1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计11186.33元的40%,即4474.53元。
三、被告王世广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1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计12586.33元的60%,即7551.80元,扣除垫付的4088元,被告还应赔偿3463.80元。
四、被告董玉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40%,即56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立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7元,由被告王世广负担602元,由被告董玉斌负担400元。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李玉堂
审判员:王欣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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