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董文学
康某某
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姜金才,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文学、康某某、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岳、被告康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学、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2013年12月16日,被告董文学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应予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承担的比例为8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的是:1、医药费106067.1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2、伙食补助费705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6级、10级,依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本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60年出生,计算20年,确认为9102元*20年*0.51=9284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25000元。5、辅助器具费:对鉴定意见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为每只14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另加假肢总价10%的日常维护费用应依法确认,可计算至原告75周岁,计算21年,即原告安装及更换需7只假肢,再加上10%的维护费用,确认为107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29年,扶养年限5年,共生育6个子女,按照河北省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134元*5年/6人*0.51=2606.94元。7、鉴定费6250元,属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在劳动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其具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本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自发生事故日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16日,应为274天,原告主张261天依法确认,其误工费确认为13664元/365天*261天=9770.6元。9、护理费:依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按2人依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41天,42532元/365天*141天*2人=32860.3元。10、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311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0311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依责承担其中的85%,即87649.5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912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110000元,剩余169128.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85%,即14375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51408.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康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返还康某某垫付款115000元。被告董文学、京海货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董文学、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51408.5元;
二、被告康某某在前项赔偿义务履行后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款115000元;
三、被告董文学、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2013年12月16日,被告董文学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应予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承担的比例为8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的是:1、医药费106067.1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2、伙食补助费705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6级、10级,依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本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60年出生,计算20年,确认为9102元*20年*0.51=9284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25000元。5、辅助器具费:对鉴定意见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为每只14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另加假肢总价10%的日常维护费用应依法确认,可计算至原告75周岁,计算21年,即原告安装及更换需7只假肢,再加上10%的维护费用,确认为107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29年,扶养年限5年,共生育6个子女,按照河北省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134元*5年/6人*0.51=2606.94元。7、鉴定费6250元,属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在劳动机关备案的劳动合同,其具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本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自发生事故日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16日,应为274天,原告主张261天依法确认,其误工费确认为13664元/365天*261天=9770.6元。9、护理费:依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按2人依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41天,42532元/365天*141天*2人=32860.3元。10、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311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0311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依责承担其中的85%,即87649.5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912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110000元,剩余169128.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85%,即14375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51408.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康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返还康某某垫付款115000元。被告董文学、京海货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董文学、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51408.5元;
二、被告康某某在前项赔偿义务履行后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款115000元;
三、被告董文学、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董海荣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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