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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奕娟与郑跃金、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奕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被告郑跃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黑龙江省宾县人,现住承德市。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天津市蓟县人,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奕娟与被告郑跃金、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成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郑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刘国利驾驶被告李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桥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鹰手营子矿区桥南铁路道口南端时向左侧发生方向改变,时值同侧道路内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奕娟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后接近,刘国利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回正方向时车身左后与王奕娟驾驶的电动车的车身右后发生刮蹭,几近同时,被告郑跃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同一道路内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奕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奕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跃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奕娟无责任。原告王奕娟受伤后到承德市第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蹠骨基底部骨折。原告未住院,石膏外固定后在家休养。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用2610.80元,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十二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2、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2610.80元;4、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000.00元;5、承德科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7-9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6、修车的发票及明细,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40.00元,7、拖车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50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60.00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1号证有异议,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刘国利并未与原告相刮,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并未向李某某送达认定书;对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科信公司的证明不认可,原告如有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证明,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只提供了三份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交通费不认可,费用过高;对六院诊断书不认可,作为骨科医生没有权限出具休息12周的资质,如原告确需休息12周,应一周或两周开一次;对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只能证实车辆修理的部位,但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跃金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向交警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视频资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真实。

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原、被告三方车辆在鹰手营子矿区桥南铁路道口南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视频资料,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该视频资料清晰、完整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客观事实,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刘国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奕娟驾驶的车辆在正常的右侧道路内行驶,但是作为驾驶员,刘国利应注意观察路面及车辆周边环境,确保安全驾驶,其未保持稳定的基本行驶方向,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驾驶,因而造成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奕娟驾驶的车辆右后尾部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因刘国利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故刘国利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郑跃金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且违规占道逆向行驶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能够确认;其违规占道逆向行驶并与原告王奕娟驾驶的车辆直接相撞,是造成原告王奕娟的身体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重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郑跃金应对自己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因此,被告郑跃金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该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目前尚不明确,且不能缴纳车辆强制保险,但该车辆与原告王奕娟驾驶的车辆右后尾部发生刮蹭的行为确系被告郑跃金的车辆与原告王奕娟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因素之一。因此,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分担被告郑跃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2610.8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承德市第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十二周的诊断书系医疗机构出具,亦并无明显不当,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及稳定职业,故原告因伤休息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依法按城镇标准(年24141元/日66元)计算84天;原告修车费1040.00元发票、明细及拖车费500.00元发票,证据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6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但考虑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期,护理费按相关规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奕娟医疗费2610.8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5544.00元、修车费1040.00元、拖车费500.00元、交通费260.00元,总计人民币12954.80元;被告郑跃金承担其中的9068.3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3886.44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郑跃金承担1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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