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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奔腾与江国方、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奔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江国方。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师范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16535079R。代表人:陈建联。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向恒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答辩、出庭、发表代理意见,代收诉讼法律文书,进行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结算案件费用,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代表人:李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秦新,均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活动,代签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重新鉴定及其他诉讼权利。

原告王奔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98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21时,被告江国方驾驶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华承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军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军山大道城南小区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被告江国方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江国方辩称:我是顺丰公司的员工,在财保深圳公司买过保险,应由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起诉状时间跟我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事故认定书上面时间为19时30分;我为此事故垫付了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顺丰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顺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险额是400000元,应由财保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适用的标准进行审核,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江国方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的摩托车,其提供驾驶证为C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为D驾驶证,被告江国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被告江国方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属于被告顺丰公司的车辆,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3.被告江国方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在我司投保,我们需要审查相应的保险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暂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王奔腾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2.关于被告江国方、顺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提出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江国方、顺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财保深圳公司亦未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3.关于被告江国方、顺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中的478元、195.2元、204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对其中478元发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中的478元记载为眼镜发票,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95.2元、204的发票,为门诊神经外科检查及用药发票,与原告受伤后入住的门诊神经外科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江国方驾驶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华承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48V650W*70822),沿军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军山大道城南小区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原告江国方撞倒,造成江国方受伤、华承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期间,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华承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国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遇雪天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奔腾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91415元(其中被告江国方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8年7月26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奔腾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期医疗费建议给予2000元。另查明:被告江国方系被告顺丰公司员工,被告江国方驾驶的华承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被告顺丰公司所有,被告顺丰公司认可被告江国方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顺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王奔腾户籍属农村户籍,系湖北金汉醇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1.被告顺丰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相同性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应承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无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所主张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且被告财保深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无论本案事故车辆应否投保交强险,本案中应当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顺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江国方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王奔腾因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前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原告王奔腾的损失为:1.医疗费91422.11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6.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3元[子女13812元/年×(5+2)年×10%÷2+父母13812元/年×(15+17)年×10%÷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94416.11元。
原告王奔腾与被告江国方、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奔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被告江国方、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告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江国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江国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国方的单位即被告顺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顺丰公司为江国方驾驶的华承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相同性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奔腾及被告顺丰公司要求被告财保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华承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湖北金汉醇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深圳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与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财保深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94416.11元由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奔腾的各项损失合计194416.11元。二、原告王奔腾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江国方垫付的费用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奔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计724.5元,由原告王奔腾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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