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闫某某、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杨志静(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董辉(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
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杨志静,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景和镇双塔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同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董事长。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闫某某、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审理中,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静、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015年5月2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闫某某向王某借款500万元,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为闫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闫某某如约提供借款500万元,闫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借款本息共计7126666.6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7126666.67元,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丰公司”)辩称,1、原告和借款人闫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实际借款为490万元,不是500万元。从原告和闫某某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王某已经将利息和服务费扣除,应该按实际借款额为限。2、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中合同约定的信息服务费属变相提高利率的形式,应当视同原告在原来利率上加收的利息。3、作为被告新宝丰公司股东为两个法人单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新宝丰公司没有做出这样的决议,因此新宝丰公司与原告间的担保协议无效,被告新宝丰公司不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4、被告闫某某支付利息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作为保证人不承担非法收入的偿还责任。或者原告提供利息收入的完税证明。
被告闫某某、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调查的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二、借款本息数额的依据;三、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四、新宝丰公司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范围。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为王某,借款人为闫某某,保证人为同创公司和新宝丰公司。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新宝丰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三、四、五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500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为月费2%,借款期利费共计10万元,本合同执行上打息,利息和中介服务费于汇款时扣除,故贷款人实际汇款金额为肆佰玖拾万元整。归还借款本金时利息和中介服务费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多退少补。第四条,贷款人付款户名为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王俊英。第五条,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中介费,保证人用公司所有资产偿还。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中介服务费,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贷款人每日支付应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额1%的违约金。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新宝丰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关于利息、中介服务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的该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工商银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2份,载明:2014年1月6日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付款给王俊英款项490万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的付款人、借款人付款、收款户名均为合同约定的户名,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闫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为月费2%,借款期利费共计10万元。并约定,该合同执行上打息,利息和中介服务费于汇款时扣除。归还借款本金时利息和中介服务费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原告付款户名为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收款户名为王俊英。同时约定,被告新宝丰公司、同创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被告闫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中介服务费,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额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了合同约定的利息、中介服务费10万元后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收款户名王俊英账户内汇款490万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闫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部分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新宝丰公司、同创公司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宝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协议,是否经过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同意属该公司内部的问题,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新宝丰公司关于双方间担保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新宝丰公司、同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闫某某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服务费、利息10万元,故借款数额应当为490万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为月费2%,逾期还款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实际提高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闫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部分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新宝丰公司、同创公司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宝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协议,是否经过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同意属该公司内部的问题,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新宝丰公司关于双方间担保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新宝丰公司、同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闫某某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服务费、利息10万元,故借款数额应当为490万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为月费2%,逾期还款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实际提高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闫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韩兴祖

书记员:耿潇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