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邢焕强
高晓云
吴晓敏
刘存勇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码头镇西(政府西),机构代码:57006838—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邢焕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高晓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吴晓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刘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书文、闫圣悦参加评议。
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为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刘某某、邢焕强、刘存勇、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以部分财产进行担保。
原告向刘某某如约提供了借款20万元,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24000元,造成实现债权费用等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调查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其他被告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的依据及约定利率的合法性。
就本案调查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为王某,借款人为刘某某,保证人为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
约定:贷款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
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率为月费1%。
两项金额共计6000元整。
本合同执行上打息,利息和中介费在汇款时扣除,故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回款194000元整。
归还借款本金时利息和中介服务费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中介费,保证人用全部资产(包含但不限于住房、厂房、土地使用权、原材料、成品)偿还。
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和贷款人是实现债权的费用。
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和中介服务费,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贷款人每日支付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
后面有王某、刘某某、刘存勇、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的签字。
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载明:贷款人为王某,借款人为刘某某,保证人为邢焕强、刘存勇、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该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人用各自的房屋、车库、车辆等作为抵押担保。
3、署名为刘某某的“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刘某某保证于2014年7月25将王某借款20元本息全部还清。
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部分约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之间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存勇、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协议中抵押的房屋、车辆等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故该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原告在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中介服务费、利息6000元,故借款数额应当为1940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为月费1%,逾期还款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额1%的违约金。
该约定实际提高了借款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借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202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部分约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之间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存勇、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协议中抵押的房屋、车辆等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故该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原告在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中介服务费、利息6000元,故借款数额应当为1940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为月费1%,逾期还款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中介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额1%的违约金。
该约定实际提高了借款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借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焕强、高晓云、吴晓敏、刘存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2020元由六被告承担。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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