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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欣
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
贾某某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欣。
委托代理人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欣、颜英俊,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贾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病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可以证明后两次住院,都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被告贾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欣、王四二人护理,出院由王四护理,其中,王欣的月工资7000元,按每日230元计算,住院71天;王四每日141元,按护理180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5380元,因医院医嘱未记载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由一人护理,且王欣未提交唐山路南区沃尔电力设备经销处的营业执照、代码及工资纳税证明,而王四只提交了公司证明及休假卡,故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二人真实情况,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3664元,一人护理69天计算为2619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和弹力袜费用1000元,虽无医院医嘱,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确实需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20元,因原告王某某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5元,因没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80.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69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5000元,护理费2691元,残疾赔偿金24575.4元(9102元/年×18年×15%),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596.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366.4元(护理费2691元、残疾赔偿金2457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45366.4元,不足部分44230.2元(医疗费29780.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扣除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的10500元后为33730.2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7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0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贾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病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可以证明后两次住院,都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被告贾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欣、王四二人护理,出院由王四护理,其中,王欣的月工资7000元,按每日230元计算,住院71天;王四每日141元,按护理180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5380元,因医院医嘱未记载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由一人护理,且王欣未提交唐山路南区沃尔电力设备经销处的营业执照、代码及工资纳税证明,而王四只提交了公司证明及休假卡,故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二人真实情况,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3664元,一人护理69天计算为2619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和弹力袜费用1000元,虽无医院医嘱,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确实需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20元,因原告王某某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5元,因没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80.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69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5000元,护理费2691元,残疾赔偿金24575.4元(9102元/年×18年×15%),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596.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366.4元(护理费2691元、残疾赔偿金2457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45366.4元,不足部分44230.2元(医疗费29780.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扣除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的10500元后为33730.2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7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0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40元。

审判长:王玉梅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谷群僧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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