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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原审查明,2006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从哈尔滨铁路局购得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喇嘛甸街0018栋10单元01号房屋,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房屋使用凭证登记的持证人为王某某。原告购房支出购房款6364元。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其妻子汪桂芝同张洪宇(雨)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将其共同所有的喇嘛甸镇喇麻甸街0018栋10单元01号房屋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洪宇(雨)。2008年10月7日,张洪雨(宇)将该房屋卖与陈士春,陈士春取得房屋后又卖与陈某某。2010年8月23日,被告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又查明,2009年11月26日,陈士春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以张洪雨(宇)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洪雨(宇)、王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法院作出(2010)让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与张洪宇(雨)、张洪雨(宇)与陈士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此时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必要和意义,故法院驳回了陈士春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1日,王某某与妻子汪桂芝为原告,以张洪雨(宇)为被告、陈士春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某、汪秀芝与张洪雨(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陈士春退还房屋。法院作出(2010)让喇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汪桂芝与张洪雨(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洪雨(宇)与陈士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有效,王某某、汪秀芝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某、汪秀芝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被多次出卖,原告王某某作为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已将该房屋出卖,其已实际交付房屋取得了相应价款,原告出卖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已经法院的有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所出场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权属的变更登记,但没有办理的原因是法院认定该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不存在,失去了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必要和意义,而非否定买卖合同,也非免除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王某某已将房屋卖与他人,丧失了对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第三人陈某某作为房屋最终的买受人,取得了依法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由此派生出的拆迁利益由其享有,并无不当。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安置补偿金及经济适用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公告费303元均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洪雨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是从先前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还是结合买卖合同实际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涉案房屋在拆迁前已交付给买受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至于是否办理了产权,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办理产权恰恰是出售房屋者的合同附随义务,如其不协助买受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产权义务,且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产权手续。而本案中上诉人应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的义务,由于涉案房屋拆迁,故不需要其协助,只是当然免除了上诉人协助履行办理产权的义务。由于张洪雨具有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处分权,至于陈世春与陈某某是否串通,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且陈世春与陈某某之间如何约定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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