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国芹
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包孝忠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刁连成
崔洪杰
刘秀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群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孝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
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刁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崔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秀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农民。系崔洪杰之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刁连成、崔洪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二字初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芹、杨军、上诉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孝忠、刘宏赞、原审第三人刁连成、原审第三人崔洪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二字初第12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二字初第12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高永胜
审判员:石洁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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