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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银府寓园11-101。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佐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宫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佐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保障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贝某佐纳公司���包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及第二采油厂第二油矿的油管道输出线保温修复工程,王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后,同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方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土方施工,具体内容为开挖运土、排水、清土、回填、清扫等工作,以现场实际土方量,按照每立方米48元计算。原告按照《土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安全、劳动保障金。原告的施工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实际工作量给付原告工程款318918.60元,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交纳的5万元定金及20万元安全、劳动保障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贝某佐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埋地金属管道修复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土方施工定金收条一张、土方承包协议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一张、现场施工照片6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两张,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二矿油管道外输出线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劳动、安全保障金,同日原告将20万元的劳动、安全保障金给付被告。原告为能与被告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将5万元定金交给被告该项目的全权代表陈春林。土方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8918.6元,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及劳动、安全保障金20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保证能签订土方承包协议而事先预交的5万元定金以及为了保障土方施工能够顺利进行而约定的20万元劳动、安全保障金,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作为担保合同成立的5万元定金及双方约定的20万元劳动、安全保障金,被告应当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及劳动、安全保障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2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大庆贝某佐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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