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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王辉

原告王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地址: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43号。
代表人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某驾驶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及其本人人身、财产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远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王某与其他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协议。为此,王某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险合同是以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此,被告的抗辩事由,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违反合同约定,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1700元,经被告确认残值为3510元。合同双方未约定残值归属,双方经协商亦无果,本院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该残值系被告确定的实际,确定该残值归属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某保险金12007.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某驾驶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及其本人人身、财产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远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王某与其他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协议。为此,王某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险合同是以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此,被告的抗辩事由,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违反合同约定,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1700元,经被告确认残值为3510元。合同双方未约定残值归属,双方经协商亦无果,本院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该残值系被告确定的实际,确定该残值归属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某保险金12007.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秦爱民

书记员:乔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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