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芬芳,个体工商户,系王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默,学生,系王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芯蕊,学生,系王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年英,个体工商户,系王某之母。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某,农民。
上诉人王某、黎芬芳、王子默、王芯蕊、黎年英为与被上诉人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五上诉人王某、黎芬芳、王子默、王芯蕊、黎年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黎芬芳、王子默、王芯蕊、黎年英与鄢某某均为京山县永隆镇黎家垸村一组村民,王某系该村治保主任。王某的承包地面积为5.2亩,鄢某某的承包地面积为5.99亩,位置临近杨峰中学,旁边有一个木材加工厂。因鄢某某多次与该木材加工厂老板发生冲突,王某与鄢某某于2012年口头协商互换各自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并在对方的承包地上种上了农作物。2014年上半年,因永隆镇杨峰小学征用鄢某某的承包地修建学校,鄢某某将种在王某承包地上的小麦收割后,要求与王某将土地换回来,王某认为双方互换了承包经营权,其为被征用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不同意与鄢某某换回来,并因此发生纠纷,王某等五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鄢某某与永隆镇黎家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黎家垸村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征用鄢某某土地5.99亩,用于修建杨峰小学。黎家垸村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费、青苗赔偿费、安置补偿费27300元/亩,其中青苗补偿费为1300元/亩。因被征用土地当时由王某在耕种,村委会在支付补偿款时,由鄢某某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155740元,由王某领取青苗补偿款7787元,但王某至今未领取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本案王某与鄢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实际互换彼此的承包地耕种近两年,对互换承包地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且有效。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王某与鄢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双方土地互换期限,王某认为是剩余承包期内的长期性互换,鄢某某则认为是临时性互换,可以随时换回来。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互换期限是如何约定的,应视为对互换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均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鄢某某因承包地被征用,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安置补偿协议,系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土地互换合同关系。即便双方土地互换的期限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登记在鄢某某名下的承包地已于2014年8月8日被征收,用于修建杨峰小学,该承包地已丧失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王某等五人要求鄢某某协助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履行不能,故对王某等五人要求鄢某某协助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鄢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黎芬芳、王子默、王芯蕊、黎年英与被告鄢某某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某、黎芬芳、王子默、王芯蕊、黎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王祖亮,系王某之父,原记载家庭人口有6人,为王祖亮、黎年英、王某、黎芬芳、王芯蕊及王某之妹。后王某之妹出嫁,王子默于2009年出生、王祖亮于2014年去世。王某称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现为王某、黎芬芳、王子默、王芯蕊、黎年英5人。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农业部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条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京山县永隆镇黎家垸村村民委员会与鄢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签订《黎家垸村土地安置补偿协议》,此系京山县永隆镇黎家垸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鄢某某达成的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安置补偿协议,表明发包人京山县永隆镇黎家垸村村民委员会至2014年8月8日仍认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鄢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均规定了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并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虽然王某与鄢某某对土地互换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互换合同,亦未报发包人备案,更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现有证据以及发包人已向鄢某某支付诉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事实,均可以证实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鄢某某,故王某等五人要求鄢某某协助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王某的该项诉请正确。
鄢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99亩土地已被征用,鄢某某并已将王某的土地退出,鄢某某与王某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已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在一审庭审中,王某等五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鄢某某未到庭,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已经解除,确有不当。但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对互换期限是否约定不明、是否解除,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王某等五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鄢某某协助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王某、黎芬芳、王子默、王芯蕊、黎年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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