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三大队1组37号,系死者王利刚父亲。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王某,系死者王利刚母亲。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四大队人,现住大名县西环汽车城,系死者王利刚妻子。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沛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三大队人,现住址同原告李艳涛,系死者王利刚儿子。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李艳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四大队人,现住大名县西环汽车城。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王沛栋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魏县魏城镇白仕望村仕平街77号。身份证号:13212219630626081X。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马运峰,农民。
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临路路北。
负责人:皇甫军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渚河路92号
负责人:刘家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铭关镇火炬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王某某、李艳涛、王沛栋与被告李某堂、马某某、马运峰、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的负责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书峰、被告李某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亲属王利刚驾驶冀D×××××号摩托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被告李某堂驾驶的冀D×××××号带冀D×××××挂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利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利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系冀D×××××号货车的注册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系冀D×××××挂号货车注册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亲属王利刚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3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0时许,原告亲属王利刚饮酒后驾驶”飞鹰牌FY125-3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路段时,碰撞被告李某堂驾驶停放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半挂车尾部,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利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利刚生前职业为厨师,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大名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工作,2014年12月底至事故发生前在大名县龙景商务酒店工作,自2014年9月至发生事故前在大名县大名镇银河花园小区B区10C-3-17号租房居住。死者王利刚的父亲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沛栋(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死者王利刚共有兄妹二人。
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运峰,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大洋汽车队,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运峰,被告李某堂是被告马运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不是该事故车辆的的实际所有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单号为:PDZA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保单号为:PDAA20151304000002279,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万元,保单号为PDAAxxxx,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电费收据、证人证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利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利刚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四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四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王利刚户籍虽在河北省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三大队,但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即在大名县大名镇银河花园小区B区10C-3-17号租房居住,从事厨师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故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王某在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三大队居住,被抚养人王沛栋随其父母在大名县大名镇银河花园小区居住,故四原告主张分别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王某:16年5个月×8248元/年(2人=67702.5元;王沛栋:11年3个月×16204元/年(2人=91147.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41元×20年+158850元=641670元。
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478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运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下余限额为60000元,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四原告的下余损失为604789.5元(714789.5元(110000元)。对于四原告的下余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181436.9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万元,且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险,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942.6元【(50万(55万)(181436.9元=1649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94.3元【(5万(55万)(181436.9元=16494.3元】。
对于原告王某、王某某、李艳涛、王沛栋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李艳涛、王沛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李艳涛、王沛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64942.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李艳涛、王沛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6494.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李艳涛、王沛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马运峰负担555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李艳涛、王沛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娟 审 判 员 尹洪举 人民陪审员 李亚伟
书记员: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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