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北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原,男,该中心工会主席。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美玉,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清,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原、王容,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小学生在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处实施校外实践活动。2016年9月26日下午2时30分许,就读于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四年级的原告王某某在参加模拟消防演练时,攀爬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2017年1月2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因头部损伤需护理90天,营养期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户籍信息、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出具的原告学籍证明及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广州荔湾区威明水族器材商行营业执照、原告父亲劳动合同书、原告父亲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明细、钱晨的身份证及毕业证复印件、枝江市教育局枝教发﹝2016﹞68号文件、活动实施方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1、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应当按照活动安排做好活动前的组织及安全教育工作,同时应当与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紧密配合,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受伤与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疏于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关,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负责活动场地的提供及活动实施过程中的指导,应当确保活动器材相对安全并预见活动实施过程中意外情况的发生并加以应对。对原告在活动实施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102.1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为出院后发生,应当认定为后续治疗费,不应当重复主张。2、护理费,法医鉴定需护理90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每日护理标准,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原告缺少足够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250元(50元/天×45天)。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法医鉴定25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是原告治病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和住所地与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补课费,原告因伤住院并休息,为此产生补课费系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正规票据支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830.01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20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915元(已经赔偿19102.15元,还需赔偿1812.85元);
二、被告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9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枝江市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承担129.5元,由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希望小学承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