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魏某某
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
被告魏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又于2015年10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某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我同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办留守儿童托管中心。
约定将我在竹山县溢水镇、宝丰镇、秦古镇、得胜镇、大庙乡建成五个留守儿童托管中心折算人民币200万元,在深河乡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33万元及图纸设计、报建手续等费用7万元,共计估算我已投资240万元。
被告魏某某同意在2015年7月1日前投资230万元,用于深河乡留守儿童托管中心的后续建设和在十堰市范围内扩建或重建托管中心。
我持股51%,被告持股49%。
若被告投资未达到230万元,按被告已经投资加上我已经投资的240万元为投资总额,被告须按所持49%的股份向原告补够差额部分。
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双方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我与被告商定了2014年底宣传计划及成立励志奖学金,须投资16万元,被告承诺我垫付后,年底一次性支付给我,被告在我完成上述投资后分文未付,也没有依约履行投资义务。
由于被告未依约完成投资义务,我又不能再和第三方合作,导致我错过了融资、发展的机会,严重影响现有托管中心的发展。
因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我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协议,并由被告支付我违约金76.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辩称:我同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是王某某并不是竹山县溢水镇、宝丰镇、得胜镇、秦古镇、大庙乡留守儿童托管中心的所有人,且没有大庙乡托管中心相关手续,根本没有建成(没有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我同王某某签订合伙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
我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同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某某同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
王某某作为竹山县溢水镇、宝丰镇、秦古镇、得胜镇四个天英留守儿童托管中心的开办人、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和竹山县大庙乡天英留守儿童托管中心的开办人、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同魏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主体是适格的。
大庙乡天英留守儿童托管中心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虽然尚未核准登记,但实际已在装修,准备开业,登记不是托管中心建成的标准,故也不存在误解的问题。
关于魏某某反诉所称托管中心没有房产系没有建成的问题,托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法人机构,其是否必须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运营场所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综上,王某某同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合法有效。
魏某某请求撤销该合伙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某某没有依约履行投资义务系违约行为。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对方的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本案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双方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
关于投资总额的确定,双方协议王某某前期投资总额计算为2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加上魏某某汇付的20000元。
以上投资额合计242万元。
王某某主张其与魏某某商定的2014年底宣传计划及成立励志奖学金16万元应计入投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完成该投资,故本院不予采纳。
因魏某某没有依约履行投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王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同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违约金726000元(魏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可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40元,王某某承担340元,魏某某承担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王某某同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
王某某作为竹山县溢水镇、宝丰镇、秦古镇、得胜镇四个天英留守儿童托管中心的开办人、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和竹山县大庙乡天英留守儿童托管中心的开办人、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同魏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主体是适格的。
大庙乡天英留守儿童托管中心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虽然尚未核准登记,但实际已在装修,准备开业,登记不是托管中心建成的标准,故也不存在误解的问题。
关于魏某某反诉所称托管中心没有房产系没有建成的问题,托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法人机构,其是否必须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运营场所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综上,王某某同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合法有效。
魏某某请求撤销该合伙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某某没有依约履行投资义务系违约行为。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对方的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本案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双方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
关于投资总额的确定,双方协议王某某前期投资总额计算为2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加上魏某某汇付的20000元。
以上投资额合计242万元。
王某某主张其与魏某某商定的2014年底宣传计划及成立励志奖学金16万元应计入投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完成该投资,故本院不予采纳。
因魏某某没有依约履行投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王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同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违约金726000元(魏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可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40元,王某某承担340元,魏某某承担17900元。
审判长: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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