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正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任德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大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824543171B。
代表人张硕,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工商路,组织机构代码94537034-2。
代表人陈红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易正全、高某、任德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易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任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王某某所述,易正全、任德洲、人保财险扶余支公司认可,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心包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4月10日,王某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颌面部损失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因提前结案需要,提供参考意见需15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同时查明,王某某为城镇居民,长期居住生活于××马店街办××路××号;易正全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金轮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任德洲持C4D驾驶证,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牌号为鄂E×××××,投保了交强险;高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吉J×××××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扶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王某某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籍登记簿,城市房屋产权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论证如下:㈠损失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遵医疗机构意见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王某某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核定误工期54天,护理期24天,营养期30天。误工标准王某某主张按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交通费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由此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1018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2148.6元(32677元/年÷365天/年×24天)。5、误工费4834.4元(32677元/年÷365天/年×54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交通费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2175.13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73092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为7183.13元,不属保险责任的部分为1900元,详见后附表。㈡责任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没有过错,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正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任德洲、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扶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扶余支公司、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扶余支公司辩称被告易正全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8217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赔偿73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1436元,被告易正全赔偿4588元,被告任德洲赔偿2679.13元,被告高某赔偿380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8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易正全负担210.6元,被告任德洲负担70.2元,被告高某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附表:受害人损失明细以及责任承担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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